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文件

关于在国家一级保护文化和自然遗产的建议(1972)

关于在国家一级保护文化和自然遗产的建议

(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大会第十七届会议于1972年11月16日在巴黎通过)

 

  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大会于1972年10月17日至11月21日在巴黎举行第十七届会议:

  考虑到在一个生活条件加速变化的社会里,就人类平衡和发展而言至关重要的是为人类保存一个合适的生活环境,以便人类在此环境中与自然及其前辈留下的文明痕迹保持联系。为此,应该使文化和自然遗产在社会生活中发挥积极的作用,并把当代成就、昔日价值和自然之美纳入一个整体政策;

  考虑到这种与社会和经济生活的结合必定是地区发展和国家各级规划的一个基本方面;

  考虑到我们这个时代特有的新现象所带来的异常严重的危险正威胁着文化和自然遗产,而这些遗产构成了人类遗产的一个基本特征,以及丰富和协调发展当代与未来文明的一种源泉;

  考虑到每一项文化和自然遗产都是独一无二的,任何一项文化和自然遗产的消失都构成绝对的损失,并造成该遗产的不可逆转的枯竭;

  考虑到在其领土上有文化和自然遗产组成部分的任何一个国家,有责任保护这一部分人类遗产并确保将它传给后代;

  考虑到研究、认识及保护世界各国的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有利于人民之间的相互理解;

  考虑到文化和自然遗产构成一个和谐的整体,其组成部分是不可分割;

  考虑到经共同考虑和制定的保护文化和自然遗产的政策可能使成员国之间继续产生相互影响,并对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在这一领域的活动产生决定性的影响;

  考虑到大会已经通过了保护文化和自然遗产的国际文件,如:《关于适用于考古发掘的国际原则的建议》(1956)、《关于保护景观和遗址的风貌与特征的建议》(1962)以及《关于保护受到公共或私人工程危害的文化财产的建议》(1968);

  希望补充并扩大这类建议中所规定的标准和原则的适用范围;

  收到有关保护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的建议,该问题作为第二十三项议案列入本届会议议程;

  第十六届会议上决定:该问题应向成员国建议的形式制定为国际规章;

  于1972年11月16日,通过本建议。

  一 文化和自然遗产的定义

  1.为本建议之目的,以下各项应被视为“文化遗产”:
 
  (1)古迹:建筑物、不朽的雕刻和绘画作品,包括穴居和题记以及在考古、历史、艺术或科学方面具有特殊价值的组成部分或结构;

  (2)建筑群:因其建筑、情调或在风景中的位置而具有特殊历史、艺术或科学价值的单独或相连建筑群;

  (3)遗址:因风景秀丽或在考古、历史、人种或人类学方面的重要性而具有特殊价值的地形区,该地形区是人类与自然的共同产物。

  2.为本建议之目的,以下各项应被视为“自然遗产”:

  在美学或科学方面具有特殊价值的、由物理和生物结构(群)所组成的自然风貌;

  在科学或保护方面具有特殊价值的,或正面临威胁的构成动物和植物物种的栖息地或产地的地理和地文结构,以及准确划定的区域;

  在科学、保护或自然风貌方面,或在其与人类和自然的共同产物的关系方面具有特殊价值的自然遗址或准确划定的自然地区。

  二 国家政策

  3.各国应根据其司法和立法需要,尽可能制定、发展并应用一项其主要目的应在于协调和利用一切可能得到的科学、技术、文化和其他资源的政策,以确保有效地保护、保存和展示文化和自然遗产。

  三 总 则

  4.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代表着财富。凡领土上有这些遗产的国家都有责任对其国民和整个国际社会保护、保存和展示这些遗产;成员国应采取履行该义务所需的相应行动。

  5.文化和自然遗产应被视为一个同种性质的整体,它不仅由具有巨大内在价值的作品组成,而且还包括随着时间流逝而具有文化或自然价值的较为一般的物品。

  6.任何一件作品和物品按一般原则都不应与其环境相分离。

  7.由于保护、保存和展示文化和自然遗产的最终目的是为了人类的发展,因此,各成员国应尽可能以不再把文化和自然遗产视为国家发展的障碍,而应视为决定因素这样一种方法来指导该领域的工作。
  8.应将保护、保存并有效地展示文化和自然遗产视为地区发展计划以及国家、地区和地方总体规划的重要方面之一。

  9.应制订一项保存文化和自然遗产并在社会生活中给其一席之地的积极政策。各成员国应安排公共和私人的一切有关部门采取行动,以制订并应用此政策。有关文化和自然遗产的预防和矫正措施应通过其他方面得到补充,其意图旨在使该遗产的每一组成部分都按照其文化或自然特性而发挥作用,从而成为现在和未来国家社会、经济、科学和文化生活的一部分。保护文化和自然遗产的行动应利用保护、保存和展示文化遗产或自然遗产所涉及的各个研究领域所取得的科学和技术进步。

  10.公共当局应尽可能为保护和展示文化和自然遗产提供日益增长的财政资源。

  11.将要采取的保护和保存措施,应与该地区的公众联系起来,并呼吁他们提出建议或给予帮助――特别是在对待和监督文化和自然遗产方面,也可以考虑从私人部门得到财政支持的可能性。

  四 行政组织

  12.尽管由于行政组织的多样性使得各成员国无法采取一个统一的组织形式,然而还是应该遵循某些共同的标准。

  专门的公共行政部门

  13.各成员国应根据各国的适当条件,在其尚无此类组织的领土上设立一个或多个专门的公共行政部门,负责有效地执行以下各项职能:

  (1)制订和实施各种旨在保护、保存和展示本国文化和自然遗产并使其成为社会生活的一个积极因素的措施,并且先编纂一份文化和自然遗产的清单,建立相关的档案资料服务机构;

  (2)培训并招聘所需的科学、技术和行政人员,由其负责文化和自然遗产的鉴定、保护、保存和其他综合计划,并指导其实施;

  (3)组织各学科专家的紧密合作,研究文化和自然遗产的保护技术问题;

  (4)利用或建立实验室,研究有关文化和自然遗产保护方面所涉及的各学科问题;

  (5)确保遗产所有人或承租人进行必要的维修,并保持建筑物的最佳艺术和技术状况。

  咨询机构

  14.专门的行政部门应与负责在准备文化和自然遗产有关措施方面提供咨询的专家机构合作。这类机构应包括专家、主要保护学会的代表以及有关行政部门的代表。

  各机构间的合作

  15.从事保护、保存和展示文化和自然遗产的专门的行政部门应与其他公共行政部门一起在平等的基础上开展工作,特别是那些负责地区发展规划、主要公共工程、环境及经济和社会规划的部门。涉及文化和自然遗产的旅游发展计划的制订应审慎进行,以便不影响该遗产的内在特征和重要性,并应采取步骤在有关部门间建立适当的联系。

  16.凡涉及到大型项目时,应组织专门的行政部门之间的、各种层次的不断合作并作好适当的协调安排,以便采取顾及有关各方利益的一致决定。从研究之初就应制订合作计划的规定,并确定解决冲突的机制。

  中央、联邦地区和地方机构的权限

  17.考虑到保护、保存和展示文化和自然文化遗产所涉及的问题难以处理这一事实,有时需要专门知识,有时涉及艰难的抉择,并且也考虑到该领域不能得到足够的专业人员,因此,应根据各成员国的适当情况,在审慎平衡的基础上划分中央或联邦以及地区或地方当局之间有关制订和执行一般保护措施的一切职责。

  五 保护措施

  18.各成员国应尽可能采取一切必要的科学、技术、行政、法律和财政措施,确保其领土上的文化和自然遗产得到保护。这些措施应根据各成员国的立法和组织而定。

  科学和技术措施

  19.各成员国应经常对其文化和自然遗产进行精心维护,以避免因其退化而不得不进行的耗资巨大的项目。为此,各成员国应通过定期检查对其遗产的各部分经常进行监督。它们还应该依据现有科学、技术和财政手段精心制订能逐渐包括所有文化和自然遗产的保护和展示的计划项目。

  20.任何所需进行的工作应根据其重要性,都事先并同时进行彻底的研究。这种研究应同各有关领域的专家一起进行,或由有关领域的专家单独进行。

  21.各成员国应寻找有效的办法,对受到极为严重危险威胁的文化和自然遗产的组成部分给予更多的保护。此办法应考虑所涉及的且相互关联的科学、技术和艺术问题并能制订出适用的治理对策。

  22.另外在适当情况下,这些文化和自然遗产的组成部分应恢复其原有用途或赋予新的和更加恰当的用途,只要其文化价值并没有因此而受到贬损。

  23.对文化遗产所进行的任何工程都应旨在保护其传统原貌,并保护它免遭可能破坏它与周围环境之间总体或色彩关系的重建或改建。

  24.古迹与其周围环境之间由时间和人类所建立起来的和谐极为重要,通常不应受到干扰和毁坏,不应允许通过破坏其周围环境而孤立该古迹;也不应试图将古迹迁移,除非作为处理问题的一个例外方法,并证明这么做的理由是出于紧迫的考虑。

  25.各成员国应采取措施,保护文化和自然遗产免受标志现代文明的技术进步可能带来的有害影响。这些措施应旨在对付由机器和车辆所引起的震动和震颤的影响。还应采取措施防止污染和自然灾害和灾难,并对文化和自然遗产所受到的损坏进行修缮。

  26.由于建筑群的修复情况并非到处千篇一律,因此各成员国应在适当情况下进行社会科学调查,以便准确地确定有关建筑群所在的社区有何社会需要和文化需要。任何修复工程都应特别注意使人类能在已修复的环境中工作、发展并取得成就。

  27.各成员国应对各项自然遗产,如公园、野生物、难民区或娱乐区或其他类似保护区进行地质和生态研究,以正确评估其科学价值,确定观众使用带来的影响,并观察各种相互关系,避免对遗产造成严重损害,并为动物和植物的管理提供足够的背景资料。

  28.各成员国应在运输、通讯、视听技术、数据自动处理和其他先进技术以及文化、娱乐发展趋势方面做到齐头并进,以便为科学研究和适合于各地而又不破坏自然资源的公共娱乐提供尽可能好的设备和服务。

  行政措施

  29.各成员国应尽快制订出其文化和自然遗产的保护清单,其中包括那些虽不是至关重要但却与其环境不可分割并构成其特征的项目。

  30.通过对文化和自然遗产的这种勘查所获得的信息资料应以适当的形式予以收集,并定期更新。

  31.为了确保在各级规划中都能有效地确认文化和自然遗产,各成员国应准备涉及有关文化和自然财产的地图和尽可能详尽的资料。

  32.各成员国应考虑为不再用作原来用途的历史建筑群寻找合适的用途。

  33.应该为保护、保存、展示和修复具有历史和艺术价值的建筑群制定计划。它应包括边缘保护地带、规定土地使用条件并说明需要保护的建筑物及其保护条件。该计划应纳入有关地区的城镇和乡村整体规划的政策。

  34.修复计划应说明历史建筑物将作何用途以及修复地区与城市周围发展之间有何联系。在考虑指定一个修复区时,应同该地区的地方当局及居民代表进行磋商。

  35.任何可能导致改变保护区建筑物现状的工程须由城镇和乡村规划部门在听取负责文化和自然遗产保护的专门行政部门的意见并予以批准后方可进行。

  36.如果出于居住者生活的需要,并且只有在不会极大地改变古代寓所真实特性的条件下,才应允许对建筑群的内部进行改动以及安装现代化设施。

  37.各成员国应根据其自然遗产的清单,制订短期和长期计划以形成一套符合本国需要的保护系统。

  38.各成员国应就符合土地有效使用的国家保护政策提供咨询服务以指导民间组织及土地所有者。

  39.各成员国应为恢复因工业而遭废弃或人类活动而遭破坏的自然区域制定政策和计划。

  法律措施

  40.文化和自然遗产的组成部分,应根据其本身的重要性,由与各国的权限和法律程序相一致的立法或法规单独地或集体地予以保护。

  41.通过制订新规定应对保护措施作必要的补充,以促进文化和自然遗产的保护,并有利于展示其组成部分。为此,保护措施的实施,应适用于拥有文化和自然遗产组成部分的个人或公共当局。

  42.未经专门行政部门批准,一律不准兴建新建筑物,也不准对位于保护区或附近的财产予以拆除、改造、修改或砍伐其树木。

  43.允许工业发展或公共和私人工程的规划之立法应考虑现有的有关保护的立法。负责保护文化和自然遗产的有关当局可以采取步骤,通过以下方法加快必要的保护工程,即或者向遗产所有者提供财政援助,或者代理所有者并行使其权力使工程竣工。有关当局有可能获得所有者通常原本应付的那部分费用的补偿。

  44.在出于保护财产之需要的情况下,可根据国内立法的规定赋予公共当局征用受保护的建筑物或自然遗址的权力。

  45.各成员国应制订法规,控制招贴画、霓虹灯和其他各类广告、商业招牌、野营、电线杆、高塔、电线或电话线、电视天线、各种交通运输停车场、路标和街头设施等,总之与装备或占据文化和自然遗产某一组成部分有关的一切事宜。

  46.无论所有权是否变更,为保护文化和自然遗产的任何组成部分所采取的措施应继续有效。如果一个受保护的建筑物或自然遗址被出售,应告诉买者它在被保护之列。

  47.对蓄意破坏、损害或毁坏被保护的古迹、建筑物群或遗址、或具有考古、历史、或艺术价值的遗产的人,应根据各国宪法、法律和权限予以惩罚或行政处罚。此外,对非法挖掘设备应予以没收。

  48.对其他任何破坏保护、保存和展示受保护的文化或自然遗产组成部分的行为负有责任者应给予惩罚和行政处罚。它应包括根据已有的科技标准将受影响的遗址修复至原状的规定。

  财政措施

  49.中央和地方当局应根据构成文化和自然遗产组成部分的被保护财产的重要性,尽可能在预算中拨出一定比例的资金,以便维护、保护和展示其所拥有的被保护财产,并从财产上资助对公共或私人所有的其他被保护财产所进行的类似工程。

  50.因保护、保存和展示私人所有的文化和自然遗产所造成的开支应尽可能地由所有者或使用者负担。

  51.此类开支的减税或赠款或优惠贷款可以提供给被保护财产的私人所有者,条件是他们根据所同意的标准进行保护、保存、展示和修复其财产的工程。

  52.如有必要,应考虑向文化和自然遗产保护区所有者赔偿因保护计划而可能招致的损失。

  53.在适当情况下,给予私人所有者的财政优惠应取决于他们是否遵守为公共利益而规定的某些条件,如:允许人们进入公园、花园和遗址,游览部分或全部自然遗址及古迹和建筑群,允许拍照等。

  54.在公共部门的预算中,应为保护受大规模公共或私人工程的危害的文化和自然遗产划拨专项资金。

  55.为了增加可能得到的财政资源,各成员国可以设立一个或多个“文化和自然遗产基金会”,它们如同合法设立的公共机构一样,有权接受私人馈赠、捐赠和遗赠,特别是来自工业和商业公司的捐款。

  56.对那些征集、修复或维护文化和自然遗产的特定组成部分的馈赠、捐赠或遗赠者应给予税务减让。

  57.为了有利于自然和文化遗产修复工程的进行,各成员国可以做出特别安排,特别是通过为更新和修复工程贷款的方式;各成员国也可以制定必要的法规,以避免由于不动产的投机而带来的物价上涨。

  58.为了避免因修缮给不得不搬出建筑物或建筑群的贫困居民带来的艰辛,可以考虑给予租金上涨的补偿,以使他们能够保留住宅。这种补偿应该是暂时性的,并应根据有关人员的收入而定,以使他们能够偿付由于进行工程而造成的不断增加的费用。

  59.各成员国可以为有利于文化和自然遗产各项工程的融资提供便利,即通过建立由公共机构和私人信贷部门支持的“信贷基金”,负责向所有者提供低息长期贷款。

  六 教育和文化行动

  60.大学、各级教育机构及永久性教育机构应就艺术史、建筑、环境和城镇规划定期组织讲课、讲座、讨论会等。

  61.各成员国应开展教育运动以唤起公众对文化和自然遗产的广泛兴趣和尊重,还应继续努力以告知公众为保护文化和自然遗产现在正在做些什么,以及可做些什么,并谆谆教诲他们理解和尊重其所含价值。为此,应动用一切所需之信息媒介。

  62.在不忽视文化和自然遗产的巨大经济和社会价值的情况下,应采取措施促进和增强该遗产的明显的文化和教育价值以服务于保护、保存和展示该遗产的基本目的。

  63.为文化和自然遗产组成部分所做的一切努力,都应考虑其代表一种环境,一种与人类及其地位相适应的建筑或城镇设计形式而自身蕴藏的内在的文化价值和教育价值。

  64.应建立志愿者机构以鼓励国家和地方当局充分利用其保护权力并向它们提供帮助及必要时替它们筹措资金。这些机构应该同地方历史学会、友好促进会、地方发展委员会以及旅游机构等保持联系,还可以组织其成员参观和游览文化和自然遗产的不同项目。

  65.为了说明已列入计划、正在进行的文化和自然遗产组成部分的修复工程,可设立信息中心、博物馆或举办展览。

  七 国际合作

  66.各成员国应就文化和自然遗产的保护、保存和展示进行合作,在必要情况下,从政府间和非政府间的国际组织寻求援助。这种多边或双边合作应认真予以协调,并采取以下形式的措施:

  (1)交流信息及交换科技出版物;

  (2)组织专题讨论会或工作小组;

  (3)提供学习和旅游奖学金,提供科技行政人员与设备;

  (4)通过让年轻研究人员和技术人员参加建筑项目、考古发掘和自然遗址的保护提供国外科技培训的便利;

  (5)在一些成员国之间就保护、发掘、修复和修缮工程的大型项目进行协作,以推广所取得的经验。

  以上乃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大会在巴黎举行的、于1972年11月21日宣布闭幕的第十七届会议正式通过的建议之作准文本。

  我们已于1972年11月23日签字,以昭信守。